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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品诈骗案的不起诉事由

藏品艺术网http://www.cpysw.cn 来源:林子淇律师2021-12-06 12:04:26 手机看新闻

古董、艺术品等珍稀收藏品,或是体现历史文化的积淀,或是属于名家创作的结晶,真品无可替代,具有极高的收藏价值。然而收藏品市场上赝品横行,收藏品鉴定的门槛又比较高,即便是专业人士也难以依靠肉眼来辨别真伪,于是生活中常有以假古董充真古董的现象发生。古董价值高昂,古董诈骗案件涉案数额往往比较大,一旦发生,通常都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本文对收藏品诈骗案件的不起诉事由进行归纳分析,为辩方在起诉阶段的辩护提供思路。

司法实务中,会导致公诉方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因素主要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即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学术界理论与司法实务,不考虑涉案财物价值大小,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可以简单概括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以上构成要件时,公诉方才能够指控其涉嫌诈骗罪。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都属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常见的有:

1、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一种心理状态,与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际控制财物没有关联。普遍认为,人的活动由其主观心理支配,活动的性质由主观心理决定;行为人的心理态度通过其外向化、客观化的外 在行为来体现和反映。只要存在证据证明这些客观化、外在化的行为表象和印迹的存在是确定的、属实的,就可以推断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

据此,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综合案情与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到本罪,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在客观方面可能表现为:获得财物后逃跑;肆意挥霍所得财物;使用所得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

【案例】苗某某诈骗案

案号:西检刑检刑不诉〔2018〕22号

本案中,苗某某受到王某某欺骗,误以为王某某提供的(假)1950版面额100元的美元为真,为赚取利润,拉拢客户买卖美元。苗某某作为中介帮助裴某某与王某某交易,导致裴某某损失人民币4万元。苗某某主观上以为自己进行的是正常的买卖交易活动,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苗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检察院以公安机关认定苗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对照案例】陈朝俊诈骗案

案号:东检公诉刑诉〔2016〕704号

本案中,被告人陈朝俊从西安等地购得瓷器、字画,向被害人应某某谎称是从贵州山里的宝库中拿出的古董,想筹集钱款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解冻3863亿美元民族资产的运作资金,并称如该民族资产运作成功将金钱与政治待遇奖励,让被害人应某某一起参与运作。被害人应某某信以为真,以买古董提供运作资金的方式,分两次让金某某向被告人陈朝俊汇款人民币590万元、360万元,并将四个瓷器从贵州运回东阳。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朝俊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其涉嫌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对比分析】对照案例与无罪案例存在一定的相似度,但对照案例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不能认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这二者之间存在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在因果关系的闭环里,必须先有欺骗行为,后有错误认识,连接行为和认识的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多种情况讨论:1)行为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成立诈骗罪;2)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涉嫌诈骗罪(未遂)。由于诈骗罪(未遂)的量刑起点为3万元至10万元,比诈骗罪即遂的量刑起点高很多,公诉方通常也会作出不起诉决定;3)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即被害人的错误认识是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属于诈骗未遂,但由于被害人通常会交付财物,行为人后续挥霍财物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案例】张某某诈骗案

案号:临兰检刑不诉〔2014〕87号

本案中,涉案的铜关公像、天青釉彩红斑的钧瓷、青铜爵杯,经鉴定均为现代仿品。在此前提下,难以认定张某某帮助王某某出售“古董”的行为是欺骗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照案例】艾某某诈骗案

案号:东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

本案中,被害人曹某某欲购买青铜器,被告人艾某某遂伙同傅某某带着事先预备的四件青铜器仿制品和曹某某交易。在曹某某住的宾馆里,曹某某起了疑心,问被告人艾某某这些青铜器是否是真的,艾某某称是真的。曹某某看中较小的那件青铜器提梁卣仿制品和一件青铜豆仿制品,又问被告人艾某某是否是真货,被告人艾某某坚称是真货。最后曹某某花了16000元将三件青铜器买走。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实施欺骗行为,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在后续强化维持这一错误认识,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对比分析】对照案例与无罪案例存在一定的相似度,但对照案例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不能认定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核心词汇在于“处分”,即被害人在主观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客观的处分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被害人还必须对被处分的财产有处分权限或处分能力,否则也会影响到对“处分”的定义。典型如行为人骗取婴儿手中价值高昂的玩具,由于婴儿没有处分能力,行为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但有可能构成盗窃罪等其他犯罪。

【案例】张某某诈骗案

案号: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4号

本案中,关于四次成功交易18件瓷器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被害人谷某某在第一次购得涉案瓷器后即获悉其中一件是仿造,但后续仍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购买瓷器,故被害人谷某某是否系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该些瓷器不清。综上,依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照案例】何某某诈骗案

案号: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245号

本案中,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同案人“汤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沙太路清远鹅庄餐厅等处,向曾某某、李某某谎称“汤某某”为国家领导人亲戚,以可以帮忙低价购买国民党遗留在山洞仓库里的古董、美元为由,多次骗得曾、李二人共人民币17.8万元。何某某虽在几个月里多次实施诈骗,但曾、李二人始终存在错误认识,并因此交付财物。检察院以何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

【对比分析】对照案例与无罪案例存在一定的相似度,但对照案例足以认定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二、行为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刑法》第十三条中的但书条款,意在将那些对法益侵害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轻微违法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行为人犯罪手段轻微,法益侵害较小,就没有必要运用最为严厉的刑法处罚手段进行规制,这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根据以上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情节显著轻微;2、危害不大。

1、情节显著轻微

我国刑法中对于情节的分类是根据程度来进行划分的,分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在对情节进行判断时,是一种程度上的判断,只有情节显著轻微才可以运用但书来进行出罪。不法的性质判断与不法的程度性判断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实质上并没有法益侵害,而后者虽然没有达到刑法规范所预设的不法程度,但其仍然对于法益具有侵害性。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根据涉案财物价值来对行为人财产性违法行为不法的程度进行认定。具体到本罪,“数额较大”是本罪的量刑起点。如果行为人诈骗他人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案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依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诈骗财物价值在三千元至一万元的区间内,具体会因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治安管理水平、居民收入水平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广东省高院、高检颁布的通知,广东省内区分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分别为六千元和四千元。

2、危害不大

“危害不大”是对结果所作的评价。学术理论中,危害结果分为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如行为人诈骗被害人大量钱财,被害人因而自杀身亡。从广义上讲,财产损失和自杀死亡都是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其中财产损失是行为人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结果;死亡结果不是诈骗犯罪构成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的结果,既包括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具体到本罪,单指被害人财产受损的结果。

司法实务中,通常通过广义的危害结果大小来认定是否属于“危害不大”。如果行为人诈骗导致被害人自杀,尽管其不一定需要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害人自杀的事实会影响到对行为人行为危害大小的认定。《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例】李某某诈骗案

案号:城检刑刑不诉〔2019〕8号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晋城市城区**小区门口**路偶遇被害人苑某某,谎称自己有大量古董文物,将多件“仿古工艺品”兜售给被害人苑某某,诈骗被害人苑某某约2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继续对受害人苑某某实施诈骗,二人与被害人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路一**银行,在被害人取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苑某某实施诈骗1000元,李某某对被害人苑某某实施诈骗2500余元,二人在银行附近共计对被害人苑某某实施诈骗3500余元。检察院认为,李某某诈骗3500余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程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对其不起诉。

【对照案例】梁某某、王某某诈骗案

案号:苍检公诉刑诉〔2018〕1197号

本案中,杨某某(另案处理)为诱骗中老人购买廉价的工艺品进而获取非法利益,陆续招募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员担任公司的话务员,分组后进行话术培训。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明知话术内容是欺骗客户的情况下,仍按话术内容拨打被害人电话,虚构纪念庆祝回馈活动,以59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销售毛泽东纪念章(宣传市场价128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以1985元的价格销售开国玉玺(宣传市场价25800元,全国限量发行仅有5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电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现依法提起公诉。

【对比分析】对照案例与无罪案例存在一定的相似度,但对照案例足以认定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三、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会结合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综合评定,量刑情节对犯罪轻重起着调节器的作用。性质较重的犯罪如果存在各种从宽情节,其犯罪情节可能被评定为较轻;性质较轻的具备定罪情节的行为,如果存在各种从宽情节,可能不按犯罪处理。对于共同犯罪,如果每个犯罪人所起作用不同,他们的行为对犯罪后果的因果联系程度也不一样,最终每个人的犯罪情节轻重也会不同。

具体到本罪,《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构成“犯罪情节轻微”,需要一个根本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诈骗公私财物达到且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只有在此前提成立的情况下,才会进一步考虑行为人具备的其他情节,酌情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1、具有《刑法》上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刑法》中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包括但不限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成立此类量刑情节,不仅能在法院审判量刑时得到宽大处理。由于行为人此时人身危险性小,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可能认定没有必要对行为人科处刑罚,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2、具有《刑事诉讼法》上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认罪认罚、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典型如行为人的退赔退赃行为,反应出行为人对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持否定的态度,行为人通过退赔退赃有意在减轻甚至消除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

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

【案例】张某某诈骗案

案号:沪宝检诉刑不诉(2018)34号

本案中,张某某假借收购古钱币,骗取被害人胡某某鉴定费5000元。张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检察院认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张某某诈骗案

案号:太检诉刑不诉(2020)127号

本案中,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采用冒充平台财务人员的方式帮助赵某某、丁某某收取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5800元。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认为张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对照案例】张某某诈骗案

案号:馆检公诉刑诉〔2018〕86号

本案中,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诈骗,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张某某冒充北京人谎称要高价收购古董,李某某则冒充当地人骗马某某说能买到古董手镯,后同马某某一起找到了冒充卖古董手镯的徐某某,见面交谈后,骗取马某某现金10080元,之后三人逃跑,所得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检察院认为,尽管张某有自首情节,但涉案金额达10080元,未能退赔退赃,依法对张某某提起公诉。

【对比分析】对照案例与无罪案例存在一定的相似度,但对照案例不存在从犯等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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